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65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勝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山 被告 黃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2,437.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475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220萬7,545元(30.475×72,437.89=2,207,544.697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萬7,5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2,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