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0號原告 賴春明 被告 邱生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95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占用地號(苗栗縣大湖鄉東湖段)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元)1891地號44.2721,300元942,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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