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恆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4,381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判決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下稱原判決)在案。惟受刑人迄今未依原判決所定給付期限付款予告訴人,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卷第25頁),而其居所地則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是其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且受刑人須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4,381元,上開判決(即原判決)業於113年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撤緩卷第13至17、19頁)。又受刑人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清償事宜等情,迭經告訴人陳報在案(見本院撤緩卷第11、23、35頁),堪認受刑人仍餘10萬4,381元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而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到院針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應訊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撤緩卷第27至33頁),顯見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無視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主觀上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真意,而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受刑人既未能按期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難以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