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05、2911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華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建華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5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6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86年度易字第4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嗣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假釋撤銷之殘刑2年3月5日接續執行,於90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再經撤銷,並執行殘刑3年4月21日,至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游家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孫岳秀 住處,先由游家豪(由本院另為審理)徒手破壞孫岳秀住處之鐵窗後(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未據告訴),再由洪建華自上開窗戶侵入住宅後竊取放置於屋內之財物,游家豪則於該住宅附近等候,得手後再共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0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游家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遭警方逮捕,並供出前開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建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建華於警偵訊(見警六卷第2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9-160頁),核與證人游家豪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5-6頁)、證人孫岳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六卷第7-8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警五卷第36-37頁、警六卷第1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修正公
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條文就侵入住宅竊盜已無日夜間之構成要件,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行為,即該當本款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被告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兼具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游家豪間就上開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毀壞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居家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