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請人 曹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00年6月29日撤銷羈押當庭釋放。嗣後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該案收押禁見天數准予國家補償或折抵另案刑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聲請人因而於100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禁見。嗣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77號「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00年度偵字第14
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準此,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容有未恰,本院自應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於本件補償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應由管轄機權予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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