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新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81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