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阮金田

原審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係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坐落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0.266平方公尺建物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4元,上訴人既對於本院第一審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歐嘉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上訴人併應於旨揭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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