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維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維義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左維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又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審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本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管制刀械武士刀僅有1把,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桃警保字第109003643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27至29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48號被告左維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維義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5月19日經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購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1把後持有之。嗣經警於
109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查悉前情,並在左維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左維義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090036430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㈢扣案之武士刀1把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左維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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