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7號

原告 鄭合成

被告 黃清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8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造成被告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44元。

2.就醫及做筆錄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無法自行駕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或看診時,如家人無法載送,即需搭乘計程車代步,車資總計2,9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111年3月3日至急診進行手術治療,111年3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由親友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住院6日,加專人照護1個月,共36日,爰請求看護費86,400元。

4.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助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獨立上下床,為避免傷勢加劇,經主治醫師建議,有使用電動床、便盆椅及輪椅之必要,且為加速骨頭修復,需食用營養補充品,輔具租借費用為12,05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為2,4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為普記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製作螺絲,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醫師囑咐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復健休養6個月,期間另僱請員工幫忙製作,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4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事故發生之日迄今約5個月,原告多支出154,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迄今仍未完全復原,無法久站,對於需「蹲、彎」之動作還無法流暢,且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心靈無可抹滅之傷害,懼怕看到馬路上來往之車流,腦海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撞之驚悚瞬間,至今無法騎乘機車,於午夜夢迴之際,想到遭受橫禍之恐懼,產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原告年近70歲,卻承受此等折磨,且因年歲已大,骨頭康復能力極慢,醫師建議所需之復健休養期間自3個月延為6個月,日常生活起居都須依靠家人,配偶為照顧原告亦終日不能安眠,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爰請求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行向號誌是閃黃燈,被告行向號誌是閃紅燈,駕駛人均應互相禮讓,被告車速緩慢,然原告橫衝直撞,機車後座又附載2片長形鐵片,且未加以固定,原告骨折應與鐵片之重力加速度有關,是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超過三成。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系爭車禍也有造成被告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造成被告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黃清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944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050元及營養補充品費用2,4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6,400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就醫及做筆錄交通費用計2,900元。

㈦原告為普記企業社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成五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側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卷第13-27頁;下稱附民卷)。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之機車後座附載2片長形鐵片,原告之骨折應是受該鐵片之重力加速度撞擊有關云云,並引用刑事警卷編號5、12照片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9、45頁)。惟查,被告所指鐵片,依警方拍攝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別掉落在系爭機車後輪左、右側二側位置。而經勘驗肇事車禍交岔路口監視器光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相撞擊,系爭機車倒地後,有一鐵片由機車飛出掉落在地(系爭機車右側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頁、第66頁)。勾稽原告骨折之位置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可見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係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自左側撞擊所致,核與兩車撞擊後,始自右側噴飛掉落之鐵片,及掉落在系爭機車後輪左側之鐵片無關。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基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未注意應停車再開,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汽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以認定。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車禍事故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事而為肇事主

因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944元、醫療器材費用12,05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86,400元、交通費用計2,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944元、醫療器材費用12,05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86,400元、交通費用計2,9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證明、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37-77、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694元(計算式:9944+12050+2400+86400+2900=113694),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1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普記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製作販售螺絲,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僱請臨時工製作,每日薪資為1,4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事故發生之日迄今約5個月,原告多支出154,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9-81頁)。然查,原告於110年度並未申報有關普記企業社之薪資所得,此觀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限閱卷),據此實難認定原告有受領普記企業社收入之事實。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有僱佣臨時工,而支付154,000元之證明。況原告43年1月16日生,於111年1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已68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確有工作收入,及僱佣臨時工支出之事實,則其請求因系爭傷害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

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9,586元【(計算式:(113694+300000)×70%(即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289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8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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