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被告 吳見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未見原告蔡惠雯之簽名或印文,且依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原告蔡惠雯項下記載訴訟代理人陳塘偉律師,是應認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陳塘偉律師為原告蔡惠雯具狀起訴,惟卷內未見原告蔡惠雯委任陳塘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2日分別送達於原告蔡惠雯及訴訟代理人陳塘偉律師(本院嗣針對上開110年7月16日裁定,於110年8月9日予以裁定更正,110年8月9日之裁定亦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0年8月17日送達原告蔡惠雯及訴訟代理人陳塘偉律師),而原告蔡惠雯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蔡惠雯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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