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志煒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白淑萍 當庭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張志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居苗栗縣○○鄉○○街000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翁 林瑞明 因積欠 林聖文 工程款尾款未付,林聖文為能儘速取得該款項,遂透過友人央請張志煒協助處理(林聖文不知張志煒之處理方式)。張志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以金色、紅色噴漆,在 翁林瑞明 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窗戶、鐵捲門、牆壁等處,噴上「欠錢」、「欠債還欠」、「翁林瑞明」、「欠錢不還」等文字,損壞窗戶、鐵捲門、牆壁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翁林瑞明及其妻白淑萍,雖經清洗,仍留下大片污漬。
二、案經白淑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煒之自白。
(二)告訴人白淑萍、被害人翁林瑞明之指述,證人林聖文之證詞。
(三)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計價明細表4張、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白淑萍向其弟借用上開房屋居住,自屬對該房屋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而得以提出本件告訴,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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