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紹邦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佩宜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鑫鴻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人員得知原告有貸款需求,向原告表示可協助其整合債務,建議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劉洋伸 名義向甲仙農會申辦貸款,並稱可影響核貸結果,惟須負擔服務費、交際費用等語,並由原告向鑫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劉洋伸之銀行帳戶,以利甲仙農會之貸款審核。原告聽信前揭建議,同意由被告代為清償積欠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共計128萬元,故加計上開存入劉洋伸帳戶之3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共計158萬元,因原告尚需負擔甲仙農會貸款之服務費、交際費等費用,故於民國110年9月2日配合被告而簽立借款金額為2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然被告於簽約時僅交付30萬元予原告,及事後代為清償新鑫公司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共128萬元,而劉洋伸獲甲仙農會撥貸750萬元後,已將其中250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本應扣除借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將餘款退還原告,然被告迄未將餘款92萬元退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大額債務而向被告商討債務整合方式及借款,兩造評估借貸條件後,決定以劉洋伸名義向甲仙農會申辦貸款以清償原告所欠債務,遂約定由被告替原告清償所積欠新鑫公司128萬餘元及借貸131萬元現金予原告,即兩造就該代償金額與交付現金131萬元部分,均成立消費借貸。兩造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且經民間公證人 黃吉榮 公證,該公證人不僅向兩造說明法律關係及效果,且當場確認原告確實有收到260萬元借款。又原告嗣後透過劉洋伸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250萬元借款,亦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無疑,足徵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所載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清償乃因有合法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54至55頁):㈠原告因積欠大額債務而向被告商討債務整合方式及借款,兩
造評估借貸條件後,決定以劉洋伸名義向甲仙農會申辦貸款以清償原告所欠債務,原告先向鑫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借款30萬元存入劉洋伸之銀行帳戶;嗣兩造約定由被告替原告清償所積欠新鑫公司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共計128萬720元。
兩造於110年9月2日簽立借款金額26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黃吉榮公證。
㈡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於劉洋伸獲甲仙農會撥貸750萬元後,透過劉洋伸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50萬元。
㈣對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兩造對於兩造於110年9月2日簽立借款金額260萬元之
系爭借貸契約書及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260萬元而係僅交付158萬元云云,惟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2條分別記載:「甲方(即被告)願將260萬元整借予乙方(即原告)」、「甲方於立約前,將前項所定金額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內容(審訴卷第19頁),而上開內容嗣經證人黃吉榮闡明法律意義與效果後,兩造表示瞭解並稱與真意相符等節,亦有公證書(審訴卷第1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就借款260萬元之交付盡其舉證責任。又證人黃吉榮證稱:根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程序上我們會審查相關金流,但本件公證標的參考該契約書第2條所載,契約原意並非在現場交付,而是貸與人於立約前已將260萬元如數交付借用人,所以我們不會審核相關金流。我們會請他們提供相關的證據,當時有提出壹份現金領款的收據,確認完畢我們才會予以公證。我們當場會與兩造當事人確認有交付的意思表示無誤並簽名後,我們才會予以公證該契約書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證人黃吉榮並當庭提出現金領款收據為佐(訴字卷第81頁),該收據並記載:「茲收取260萬元整,本人親收確認無誤」等內容,且有「劉紹邦」之簽名及印文,原告亦於準備程序自承:「是我簽的沒錯...,對方叫我簽260萬元的單據」等語(訴字卷第68頁),佐以證人黃吉榮為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尚無設詞誣陷原告或無端袒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亦已取得被告交付260萬元之借款。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交付158萬元云云,自非足採。
㈢又兩造對於原告透過劉洋伸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50萬元乙情
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僅透過劉洋伸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50萬元,尚且不足清償260萬元之借款及約定利息(詳如後述),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
告借貸之金額為260萬元,惟嗣後僅清償250萬元,仍欠10萬元未清償,且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利息,迄今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實際上只有交付存入劉洋伸帳戶內之30萬元及代償反訴被告所積欠新鑫公司之借款本息、違約金128萬元,共158萬元。則反訴原告既未交付超過158萬元部分,且劉洋伸已將250萬元匯款予被告,反訴原告應返還多餘之92萬元,不能反跟伊要相差之10萬元及利息1萬元,況利息1萬元部分更不能再計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
㈡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反訴原告業已交付借款2
60萬元予反訴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對於反訴被告透過劉洋伸以匯款方式交付反訴原告250萬元乙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反訴被告尚有10萬元未清償(計算式:260萬-250萬=10萬),應堪認定。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載明:「雙方約定利息:1萬元整,乙方(即反訴被告)須於民國110年09月30日前,如數返還借款即利息予甲方(即反訴原告)」等語(審訴卷第19頁),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10年9月30日。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定有清償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即陷於遲延,反訴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金餘額1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至反訴原告請求1萬元部分,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就該利息債務部分,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準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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