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國強因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4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雖業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周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40日│103年11月8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經││││││104年度│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金、得易│本院104年││││││偵字第│570號│570號│服社會勞│度聲字第40││││││1002號├────────┼────────┤動│87號裁定應│││││││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24日││執行拘役││││││││││115日;已││││││││││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2│傷害│拘役50日│104年3月13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經││││││104年度│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金、得易│本院104年││││││偵字第│848號│848號│服社會勞│度聲字第40││││││13696號├────────┼────────┤動│87號裁定應│││││││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執行拘役││││││││││115日;已││││││││││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3│毀棄損壞│拘役50日│104年3月13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經│││(毀損他│││104年度│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金、得易│本院104年│││人物品)│││偵字第│848號│848號│服社會勞│度聲字第40││││││13696號├────────┼────────┤動│87號裁定應│││││││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執行拘役││││││││││115日;已││││││││││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4│傷害│拘役55日│104年6月1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104年度│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金、得易│││││││偵字第│1404號│1404號│服社會勞│││││││23191號├────────┼────────┤動││││││││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5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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