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12至13行之「回溯4日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回溯2或3日之23或2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王陳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月薪新臺幣3、
4萬元之餐廳廚師、妻子已懷孕13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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