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原告張䕒芸(原名 張棨柔 )被告 謝旻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7年度聲字第1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07
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案訴訟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
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擴張之訴裁判費│3,810元│同上。│├───────┴───────┴────────────────┤│附註:││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為3,138元;餘由原告負擔││,為12,552元。││(計算式:15,690÷5=3,138。15,690-3,138=12,552)││二、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為2,286元;餘由原告負││擔,為1,524元。││(計算式:3,810×3÷5=2,286。3,810-2,286=1,524)││三、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07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24元。││(計算式:12,552+1,524=14,076。3,138+2,286=5,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