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貴美
劉容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貴美、劉容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鐘貴美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容君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賴冠妤 於警詢指述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採證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鐘貴美、劉容君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貴美、劉容君涉犯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貴美、劉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以竊盜罪。被告鐘貴美、劉容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鐘貴美、劉容君均為成年人,對於非自身所能任意支配、處分之物品,當謹慎確認屬無主物或拋棄物始可拾取之基本社會生活常理,應知之甚詳,竟謀為一己之私利,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賴冠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失已然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末以被告鐘貴美、劉容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被告2人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