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芦錦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芦錦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芦錦煌係 邱金花 之前男友,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因不滿邱金花與其分手未滿1月即另結新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邱金花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聲請書誤載為67巷)4弄住處之巷口,持其攜帶之尖刀朝邱金花腹部刺2刀,致邱金花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破裂、直腸肌出血等傷害。 嗣芦錦煌 在其上開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駕車將邱金花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花蓮總院急救,並請在旁觀看之邱金花之女通報警察前來處理,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金花訴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芦錦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邱金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100年5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凶器示意圖、酒精濃度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有偵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託邱金花之女報警,並配合警方偵察作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亦有卷附之酒精濃度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上所示之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3日及5月4日可證,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確認上述傷害案之實際行為人之前,即行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傷害犯行,並願受傷害罪責之刑事訴追,核屬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破裂、直腸肌出血等傷害,並因此接受切除部分小腸及修補手術,及直腸肌修補手術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男女感情問題,僅因聽聞告訴人與其分手後結交新男友,心生不滿並衝動以尖刀刺傷告訴人腹部,犯罪手段兇殘,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行兇後有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兇所用之尖刀一把已遭被告丟棄,且經警尋找,並未發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已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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