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湯恒武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士簡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3段225巷6號4樓,此
有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國98年2月27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830286700號覆函各
1件在卷可稽。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之規定,為送達刑事文書所準用。經查,本件刑事
簡易判決於97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
會晤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而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經準用上開條
文規定,該判決應於98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
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97年12月28日
起算10日,應於98年1月7日屆滿,且屆滿日並非例假日,
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7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然
其竟遲至98年2月5日下午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
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