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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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戊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記載為「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1、277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12/20」)。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5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6與編號2至5之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暨各罪之犯罪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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