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聲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陳明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允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出售前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寄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另有寄送相對人另一居住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經相對人收件。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居住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查訪,相對人確有居住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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