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45號

原告 葉錦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告 周益國 籍設桃園○○○○○○○○○(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附近,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遺落在上址,竟將該車牌侵占入己,為此原告受有交通費、薪資損失並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惟依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判決所載,僅得認原告受有車牌之損害,又按原告當庭陳述該車牌已經取回等語,難謂原告尚有其他財物損失。至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於本件事故僅有財產權之損害,未受有身體傷害,復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另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以供本院參酌,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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