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救字第8號
聲請人 張銘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雨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彰補字第1070號),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又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彰補字第107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認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