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網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網袋壹只沒收。
丙○○幫助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八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陳坤益 所有,於94年10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11.5公里處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6,000元之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該自小貨車使用。
二、甲○○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悛悔,與丙○○於96年9月10日晚間,共乘上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溪上游打獵,迨於翌日即96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枋山溪上游2公里處,甲○○見百步蛇(學名:Deinagkistrodonacutus)1條在路旁,詎其明知百步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持隨手拾得之木棍壓住該百步蛇之頭部而獵捕之,甲○○並要求丙○○至上開自小貨車拿取甲○○所有之網袋以供裝取該百步蛇之用,丙○○即基於幫助甲○○獵捕百步蛇之犯意,應甲○○之請而拿取網袋交予甲○○,甲○○乃將該百步蛇裝入丙○○所交付之網袋內,丙○○以此方式幫助甲○○獵捕百步蛇。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途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線枋山路口北上車道處,為警發現該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而攔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內裝有該百步蛇之網袋1只。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丙○○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至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甲○○、丙○○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陳坤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渠 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所故買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被害人陳坤益所有,於94年10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11.5公里處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分別見警卷第43頁、第44頁),且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所辯該自小貨車係於丁○○在場時向乙○○購買云云,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不符,參以被告甲○○自承購買該車時無車牌、亦無行車執照等情,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已知該自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堪信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揭被告丙○○施以助力,由被告甲○○獵捕百步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被告甲○○捕獲之百步蛇,經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百步蛇,有該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及照片3幀在卷足憑(分別見警卷第41頁、第35頁、第36頁),被告甲○○所捕獲之百步蛇係野生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蛇類應堪認定,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規定就百步蛇為可利用之公告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701199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被告甲○○、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獵捕百步蛇犯行,及被告丙○○幫助獵捕百步蛇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獵捕百步蛇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堅決否認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獵捕百步蛇犯行,辯稱其僅係將網袋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將百步蛇裝入袋內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分別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則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丙○○應僅係拿網袋以幫助被告甲○○獵捕百步蛇,其所為之拿取網袋行為應屬獵捕百步蛇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雖載有「丙○○手持網狀袋子將該百步蛇裝入袋中」之記載(見警卷第11頁),然證人甲○○嗣否認其曾為上開陳述,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甲○○之警詢錄音帶,證人甲○○僅陳述百步蛇係伊抓的,被告丙○○只有拿袋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足認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上開記載與證人甲○○之真意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百步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8年8月4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在案,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可稽;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及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百步蛇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已如前述,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百步蛇加以獵捕,是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百步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並無共同實施獵捕百步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將網袋交予被告甲○○,予以被告甲○○獵捕百步蛇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之獵捕行為僅有一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又非法獵捕百步蛇之目的係供己食用、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被告丙○○竟幫助被告甲○○遂行犯罪,惟渠等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係幫助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實瞭解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8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網袋1只,為被告甲○○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九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