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葉建興因拾獲而將之據為己有之該紙支票「付款人」、「面額」、「支票號碼」應各更正為「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AA0000000號」,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葉天佑 於警詢、 葉松蓁 於偵查中述明,復有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