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京華城商務酒店結識,甲○○明知其並無下述借款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8年3月間至109年5月間,接續向乙○○佯稱其罹患癌症、二哥燒炭自殺未遂、母親病重需醫藥費、父親過世需喪葬費、需繳交員工宿舍之房租等事由,致乙○○陷於錯誤,遂陸續在乙○○位於花蓮縣○○市○○路○○○號1樓之事務所、花蓮縣○○市○○路○○號之南濱棒壘球打擊場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0元,並陸續匯款共計1,132,500元至甲○○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陳威宣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威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303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借據影本、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轉帳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假藉事由詐取錢財,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共計1,517,500元(計算式:385,000+1,132,500=1,517,500),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民宿業、美髮業,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因積欠債務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告訴人在酒店認識進而交往,案發當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與告訴人訂立之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共計1,517,500元(計算式:385,000+1,132,500=1,517,500),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和解書之內容,認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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