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47號
原   告  林冠宇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1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815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間並無債
權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接獲債權人書面通知債權轉讓予被
告,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及通知原告,即聲請強制
執行,再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不得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1
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讓與被告,並於97年1月21日以公
告代替通知刊載於民眾日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並對
原告發生效力。
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債權之範圍等,業經士林地院於94年12
月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278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而生主客觀效力,並於101年7月20日經士林地院准
予換發債權憑證,原告誤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範目的及
保護客體,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
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雖規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按以收購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
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中華商銀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士林地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4年10月26日核發94年度
促字第27896號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11月15日送達於
原告,嗣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中華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4017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
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155號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94年度司促字第27896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7815
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及債務
關係等情,顯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
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即非有據。次
查,本件被告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而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
書,將系爭本案債權讓與被告,且經被告於97年1月21日依
上開規定,將其受讓中華商銀系爭本案債權之情事,刊登公
告於民眾日報第22版等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月
21日民眾日報各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債權,已經中華商銀
合法讓與被告,並經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原
告,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原告,亦未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債權應不存在云
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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