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禮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禮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禮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3年12月8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前因非法改造槍枝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發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2年8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警方當場查獲(即附表編號2犯行),在該案審理期間,再於103年5月14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48.6833公克(即附表編號1犯行),一再觸法,兼衡刑罰之目的,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四、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受刑人郭禮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103/05/14102/08/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08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32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判決日期103/11/10108/08/2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12/081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