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黃惠美 被告 黃俊仁
李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即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