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樺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 何宗智 於本案受騙匯款之時間為民國105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害人於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㈢被告蔡佳樺雖辯稱其凱基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惟除引用聲請書之理由論駁外,復審酌:
⒈被告係於105年8月18日向凱基銀行申設存款帳戶,然於
其申設當日被害人旋遭人以電話詐騙,而被告亦恰好於申領提款卡之同日即有所謂遺失提款卡、密碼之情事,時間點亦未免過於巧合,孰難令人置信。
⒉衡情詐騙份子如欲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對外詐騙匯款
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知會帳戶申設人之方式為之(邇來則尚有以協助貸款、提供工作等名義之詐騙方式向帳戶申設人取得帳戶資料),蓋如此一來,方可確保 渠等 所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於渠等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取所詐得之款項,而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作前功盡棄。換言之,詐騙份子應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用之風險,倘詐騙份子費盡心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其理甚屬灼然。故而詐騙份子當不致僅為求節省取得帳戶之微薄費用,即冒險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是以被告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存款帳戶既遭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依上述說明,合理之解釋應係該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份子向被告所收購或以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為是。
⒊故被告辯稱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蔡佳樺提供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又本件詐騙份子業已著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於受騙而陷於錯誤後,雖已辦理受騙款項之匯出手續,然因該款項在匯至凱基銀行帳戶前,該銀行帳戶業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受騙之款項遂尚未匯入該銀行帳戶內,從而本件詐騙份子實際上非能領取該等款項,渠所為自屬未遂之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前揭
詐騙份子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詐騙份子雖對被害人佯稱係調查局人員而實行詐術,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份子採取佯稱公務員等手法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幫助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新臺幣36萬8千元,雖詐騙份子最終未能詐得該等款項,但此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07號被告蔡佳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於105年8月18日冒充調查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何宗智,佯稱其因遭歹徒冒名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將遭凍結,需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調查局指定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接受保管,嗣調查局會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解凍,並將其匯入之存款返還云云,致何宗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嗣經何宗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匯款超過營業時間未完成轉帳程序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於105年8月18日開戶後就放在○○○區○○路居所之儲藏室內, 嗣伊 持上開存摺至銀行補登,經銀行告知遭列為警示戶,此時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不見,伊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何宗智於上揭時間,匯出36萬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嗣未完成轉帳程序而未遂乙情,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復有其匯款申請書、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話訪談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金錢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應有妥善保管金融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如不慎遺失或下落不明,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盜用或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斷無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之理;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查被告係於105年8月18日申設凱基銀行帳戶,而被害人亦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然被告既有使用之需求而新申設該帳戶,理應於當日返家後檢查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能立即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惟被告自承就上開提款卡遺失乙節,既未報警亦未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新設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卻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應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補辦者之反應相悖。準此,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