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嘉
林煒倫方浩哲李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煒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浩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信嘉於民國106年8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帝一薑母鴨」餐廳內,因酒後與 張浩維 發生口角,遂夥同林煒倫、方浩哲、李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木製棒球棍及餐廳內塑膠椅等物,共同毆打張浩維,致張浩維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耳瘀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吳信嘉、林煒倫、方浩哲、李育誠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張浩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因餐廳老闆 李國祥 要求吳信嘉等人勿在餐廳內打架鬧事,吳信嘉遂另行起意,夥同林煒倫、方浩哲、李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浩維共同扛起,並關入林煒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由林煒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帝一薑母鴨」餐廳,其餘人等則一同駕車隨行。嗣林煒倫駕車行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吳信嘉等人因開啟後車廂蓋,欲將張浩維押入車輛後座,張浩維趁隙逃離,並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向值班店員 蕭楚揚 求救,經店員撥打119後,員警另接獲110通報,到場查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吳信嘉、林煒倫、方浩哲、李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國祥、蕭楚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帝一薑母鴨」餐廳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八)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信嘉、林煒倫、方浩哲、李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方浩哲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方浩哲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明顯有異,尚難認被告方浩哲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信嘉、林煒倫、方浩哲、李育誠均正值青年,因被告吳信嘉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揭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共計3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7、129、141頁),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29、35、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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