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有福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嘉義○○○○○○○○中埔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有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新○○門市,於購買商品後前往用餐區休息,見李○力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放於用餐區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5分,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李○力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10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5日,並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後,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於11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起訴書就執行完畢之日期所載有誤,應予更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5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罪質同有竊盜罪,又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僅約1年多,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便利超商內竊取其他客人皮包內之現金,對李○力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為現金2,100元,金額不多,且竊取物品之手段和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較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得略微減輕被告之非難程度;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拘役之紀錄,業如前述,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罰種類與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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