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高雄縣奧思儲蓄
  法定代理人 張山德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柒佰柒拾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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