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高雄縣奧思儲蓄
法定代理人 張山德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柒佰柒拾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