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俊翰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8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年12月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9月4日│民國103年10月19日│民國103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速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5761號│24117號│241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桃交簡字│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事││第606號│160號│160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12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原桃交簡字│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定││第606號│160號│160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8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399號│││執再字第679號││││├───────────────────┤│││編號2~3號桃園地院104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