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羅秋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吉警偵字第1140003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秋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秋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前。

 (三)行為:羅秋蓉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塑膠袋使

     強力膠揮發氣體,再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秋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忠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陳報單、現場照片。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又未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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