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拾柒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國華前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2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克萊商務旅館306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飯店房間內緝獲宋國華,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5.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5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7支,且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7只,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