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甲○○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辦理借款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若被告
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
繳息日起,其逾期未滿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現仍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四萬九千九百一十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經核卷內資料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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