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0053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0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 陸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懲罰性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
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8月31日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8月31日至98年
8月31日,利息按年息8%按月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16,601元,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日起,按期依約定年息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30日止
,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
欠260,643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
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懲罰性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