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3
      癸○○
      乙○○
      丙○○
      庚○○
      子○○
      辛○○
      己○○
      壬○○
      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95年度偵字第359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癸○○、乙○○、丙○○、庚○○、子○○、辛○○、
己○○、壬○○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
、乙○○各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癸○○、丙○○
、庚○○、子○○、辛○○、己○○、壬○○各處罰金銀元伍佰
元即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電玩機台參拾柒台(含IC板伍拾片)、IC板主件參拾玖
片、計分卡壹佰壹拾陸張、計分表肆拾陸張、本票貳本、現金新
台幣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均沒收。
戊○○、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
元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自民國94年5月間起,擔任在澎湖縣馬公
市○○路○○號「富豪遊藝場」之負責人,並先後僱請癸○○
(94年9月中旬開始任職)、乙○○(95年3月初任職,並曾
因賭博案件於90年12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丙○
○(95年4月20日起任職)、庚○○(95年5月21日起任職)
、子○○(95年2月起任職至95年5月底)、辛○○(94年3
月任職至95年5月底任職)、己○○(94年12月任職至95年
  5月底)及壬○○(95年4月任職至95年5月)等人,分別擔
任店員,負責店內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及清潔等工作,
以上9人遂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富豪遊藝場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擺置之「7PK」16台、「滿
貫大亨」3台、「超八」4台、「明星97」12台、「6人座魔
術帽」1台、「8人座賽艇」1台等37台賭博性電動機具,與
不特定之賭客連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
以現金,視機台不同之兌換比例開分後押注,而與機器對賭
,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到一定積分,即可
要求洗分,按原開分比例改持寄分卡,再向丁○○等從業人
員兌換現金,若積分歸零,則所下之賭資全歸丁○○所有。
嗣於95年6月6日夜間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
並當場扣得前述賭博性電玩機台37台(含IC版50片)、IC版
主件39片、本票2本(含已開立之本票19張)、寄分卡116張
、當日計分表46張、現金新臺幣198,391元等物,並根據賭
客賭輸而簽發之本票,循線查獲戊○○、甲○○曾分別基於
概括犯意,各自連續於94年12月間起,多次前往該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事實。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丁○○、甲○○、戊○○之自白。
(二)被告癸○○、乙○○、丙○○、庚○○、子○○、己○○
、壬○○之陳述。
(三)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台37台(含IC版50片)、IC版主件39
片、本票2本、寄分卡116張、當日計分表46張、現金新臺
幣198,391元。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從業
人員名冊。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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