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 陳慈喜
程聖豪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靜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彩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該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104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慈喜、程聖豪、程靜盈各新臺幣(下同)3,535,044元、1,694,9030元及1,500,000元本息。聲請人雖以伊之收入僅能勉強生活,無銀行存款,且除聲請人陳慈喜有一筆土地持分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 伊固 自籌繳納原審裁判費,惟聲請人程聖豪自104年起迄今以零工維生而工作不穩,家庭收入減少,伊現均無分文現金,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且伊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參本院卷第6至11頁)。惟依聲請人於
103、104年度所得資料所載,聲請人陳慈喜所得雖分別為13,449元及14,891元,聲請人程聖豪分別為200,000元及0元,此固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至9頁),然上開年度收入僅係經申報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憑為課稅之依據,且其金額顯不足供其等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衡情當有其他未據申報之收入或財產以應基本生活之需,參諸聲請人陳慈喜於原審自陳尚有衣服修改之工作等語,聲請人程聖豪於原審自陳尚有機車修改及房屋漏水抓漏工作等語,於本院自陳現尚有零工等工作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4頁),益難認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與聲請人陳慈喜、程聖豪實際收入情況相符,而不足憑認其資力狀況。又聲請人程靜盈103、104年度分別為32,790元及123,407元,名下財產為汽車乙輛,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11、13頁),足見其104年度收入高於103年度收入近4倍之多,則其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之收入狀況,尚難遽認與上開年度相同,而不足徒以上開103、104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逕為憑認其現有資力狀況。況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時,已於104年5月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頁),尤堪認斯時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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