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2月5日起,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2月8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共計記帳消費新台幣551,36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44,995元為消費款、6,372元為循環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如上所述由原告先行墊支之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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