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576號

原告 楊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煒傑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黃煒傑,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地區姓名為 黃偉傑 之人多達90餘位,且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其他資料,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以特定其人別,該函文已於112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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