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受刑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宗霖因詐欺等案件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詹宗霖本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擬之刑事聲請數罪並罰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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