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蔡瑞元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085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4,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該訴訟已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且前揭執行程序亦因其全額清償,已由相對人撤回。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潮簡字第1號撤回訴訟狀及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止執行、民事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