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信瑋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6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傅信瑋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猶於103年5月31日下午4至5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藥酒5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住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慈濟路交岔口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6頁)。
(四)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