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再抗告人 洪鉉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其次,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洪鉉政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罪先後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前述3罪雖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第一審裁定就該3罪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已有所減輕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然再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為時間分別在民國107年1月12日、同年4月及12月間,時間上相去不遠,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施用毒品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反映於所定之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第一審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其裁量權之行使,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因認再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裁定未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請求重新裁定,為有理由。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度上限制(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考量再抗告人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行為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再抗告人所犯該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同一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等情,改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四、再抗告意旨僅羅列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法院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列舉實務上定執行刑之案例,主張其所犯各罪均屬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定刑時應與一般犯罪為不同之考量,請求重新、從輕裁量等語。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行使有如何之違法,並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其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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