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健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管恒忻 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陳健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陳健熏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9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管恒忻佯稱其為管恒忻之友人 陳安民 ,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管恒忻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管恒忻於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恒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健熏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自己的包包內,有時候放在朋友家,2、
3個月前有拿回來,因為那段時間沒有工作,卡片都亂丟;後改稱應該是半年前就拿回來,然後就遺失,因為當時沒想那麼多,而且帳戶內也沒錢,伊當時沒工作,就沒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欺
等情,業據告訴人管恒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
104年12月10日自動提款機匯款回條聯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104年9月1日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人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該人提領款項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
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保管提款卡之方式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處理態度,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行為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該帳戶即遭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行為人絕無可能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是以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詐欺行為人於命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時,當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行之取款工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參以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在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前即當日17時11分許,即遭提領款項至僅剩133元,顯係清空帳戶後供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係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之事,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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