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佳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承租性交易房屋,幫助他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葉佳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沅前於103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拘役部分,嗣經同院以106年聲字14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邱秀蘭 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B室套房,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該不詳之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復於不詳時間,在「捷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jkforum.net)上刊登廣告,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開套房,與 段小宇 以每次3,2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不詳之應召集團可於事後從中抽成1,000元以牟利。嗣於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段小宇與 黃宋儒 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3,2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段小宇、黃宋儒、邱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未扣案之租屋代價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