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景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景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景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號出口前),見許○○(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淑女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480元)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簡景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腳踏車,腳踏車是我自己買的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淑女腳踏車1輛乙節,業據告訴人許○○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失竊腳踏車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一卡通會員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是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簡景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許○○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2,48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