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請人 吳博芳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至八月之工資,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分三期給付。第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第二期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第三期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金額共計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102年6月至8月之工資,於102年10月10日、11月10日及12月10日,分3期給付,第1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92元,第2期金額為25,591元,第3期金額為25,591元,金額共計76,774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賴吳明 進行調解,雙方於102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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