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高林元
高全 居
高淑惠
高文慶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全和
高全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
民國107年1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但是土地上有被告家族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共計
占用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而被告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為求原告以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於106年3
月12日和107年3月1日共2次以張貼公告的方式,請被告出面
留下連絡資料,惟被告等人未出面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地內如複丈成果圖
1300(1)位置面積共65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所佔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面積共66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
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109年5月18日更正)
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墳墓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書、106年3月12日及107年3月1
日2次通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到庭固不爭執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墳墓,惟否認彼等係無權占用,並以:係
經由訴外人 孫宗清 接洽找墓地,先請風水師看地後才請孫宗
清買地,讓渡書是孫宗清給彼等,錢由被告高全和與孫宗清
結算,彼等不認識地主,都是直接對孫宗清等語置辯,則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之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就系爭墳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使
用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墓還地有無理由?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年5月
5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
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
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
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
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
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
為司法實務所援用,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
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
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
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
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
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
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
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
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
,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
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
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墳墓之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又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等人就所抗辯:系爭墳墓所占用土地係被告等人向
原地主 王福雄 所購得一節,業經提出王福雄所書立之讓渡
書為證,且其上王福雄印文與本院另案109年度板簡字第
164號被告所提出王福雄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相符,復為
兩造所不爭,有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讓渡書為真正。
(二)再參諸證人孫宗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本身是
從事墓園管理,這張讓渡書是王福雄代理人 王裕美 交給我
,我交給高全和,當時是正本交給高全和,是高全和代表
他們家人來處理,當時都是做好王裕美才來測量範圍,面
積有寫在讓渡書上面,高全和他們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
王裕美,錢的數額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我跟王裕美認識
,所以都是我幫高全和他們跟王裕美談的,墳墓是我幫忙
做的,他們是跟地主買使用權等語(參見本院10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系爭土地原係
訴外人王福雄所有,訴外人王福雄去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
王志明 繼承取得,嗣經原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應買取得
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雄所有無訛,則訴
外人王福雄於89年間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福雄並授
權王裕美簽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契約等情,既經證人孫宗
清證述綦詳,準此,系爭墳墓在王福雄生前已經存在,若
被告等人未經王福雄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墳墓
,何以在王福雄生前,均未向被告等人提出拆墓還地之要
求?顯與常理相悖,足認被告等人辯稱: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107年間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惟系爭墳墓於90年間即合法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此權利
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又土地之交易價值,每每因
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差甚鉅,購買者少有不查明
其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即輕易購買之理,併依原告及被告
提出之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墳墓均顯露於地表並無隱藏,屬
明顯可知之墓園,且亦有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訂之家族墓園
分管協議,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可認系爭土地已成為墓園之
主要使用,經審酌原告取得已作為墓園使用之系爭土地,本
難作墓園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對原告而言,就系爭土地所
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反之,一般人民如經取得私人墓園之
永久使用權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
結果,使建造先人墳墓之後代子孫隨時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
風險,利益衡量顯然失衡,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故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時即有眾多墳墓存在乙情,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當知之甚明,審酌原告受讓土地之始,即明知系爭土地作
為墓地使用,於受讓後仍以整體規劃使用為由,訴請被告應
拆除先人墳墓云云,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且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於107年1月間,而被告等
人係於90年間即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永久使用權利,系爭
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
堪認被告等人支付對價行為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
。又系爭墳墓雖非房屋,惟其性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存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可類推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與繼
受系爭土地之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
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墳墓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